之前提過,用遺產給付喪葬費,不會喪失限定繼承之權利,
但會喪失拋棄繼承之效力嗎?
答案是:
不會的。
因為遺體也是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拋棄繼承者仍可依法管理(即安葬),不會因此喪失拋棄繼承之權利(註 1、2)。
註 1:
對於遺產之管理,民法繼承編有下列規定:
第1150條 (繼承費用之支付)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76-1條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但會喪失拋棄繼承之效力嗎?
答案是:
不會的。
因為遺體也是遺產,在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拋棄繼承者仍可依法管理(即安葬),不會因此喪失拋棄繼承之權利(註 1、2)。
註 1:
對於遺產之管理,民法繼承編有下列規定:
第1150條 (繼承費用之支付)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1176-1條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因此,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認為:「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若有承認繼承之行為,則其之後之拋棄繼承行為則為無效;
因此,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1號民事判決認為:「
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若有承認繼承之行為,則其之後之拋棄繼承行為則為無效;
但若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始有承認繼承之行為,則其已拋棄之繼承權並不因之而恢復;...
然此所稱之承認繼承行為,應與管理遺產之行為作區分,
若繼承人所為之行為僅屬管理遺產之行為,而無承認繼承之意思,則不生其拋棄繼承是否無效之問題。...
被告等固有以其被繼承人陳○仁所遺留之23萬元現金支付被繼承人陳○仁之喪葬費用及修建祖墳,並將剩餘6 萬元保管於家中,
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從而,被告等將被繼承人陳○仁所遺留之23萬元現金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仁之喪葬費用(包含修建祖墳之費用),應僅屬於管理遺產之行為,難謂有何承認遺產之意思。」
被告等固有以其被繼承人陳○仁所遺留之23萬元現金支付被繼承人陳○仁之喪葬費用及修建祖墳,並將剩餘6 萬元保管於家中,
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支付。
...從而,被告等將被繼承人陳○仁所遺留之23萬元現金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陳○仁之喪葬費用(包含修建祖墳之費用),應僅屬於管理遺產之行為,難謂有何承認遺產之意思。」
註 2:
法務部
發文字號:(79)法律字第 9071 號
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至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多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此項見解似為可採。
二
至於該項費用之清償時期,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雖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惟支付喪葬費用之人,非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應不受該條規定即須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始得受清償之限制。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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