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分配方式如下:
一、繼承人中有人否認他人為繼承人時,係依民法第1146條(註1)起訴:
(一)共同繼承人之中之一人或數人,否認他人為繼承人(即否認被排除人之繼承權),並占有繼承財產時,係依民法第1146條起訴請求。
(二)繼承人中若無人否認他人之繼承權時,僅屬遺產分割之問題,不能依民法第1146條請求。(註1)
二、無人否認繼承權,但有繼承人不同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時,仍要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結束公同共有關係後,才能分割共有物(註2)。
(一)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只針對特定遺產分割,就可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只針對該特定遺產訴請法院分割該共有物;
(二)若有繼承人不同意僅就特定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不能只針對該特定遺產分割,必須先將全部遺產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勝訴後才能就各個共有物訴請法院分割。
舉例來說:
若A死亡後,遺產有甲屋、乙地、丙車,繼承人則有B、C、D三人。
如B、C、D三人都同意只分割甲屋,如此就可以只針對甲屋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
反之,若B、C、D三人中,B不同意只分割甲屋,C、D就不能只針對甲屋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而要將甲屋、乙地、丙車一併訴請法院分割。
註釋:
註1: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
「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
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
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
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
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不同,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
註2: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
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被上訴人丁○○既不同意兩造間就部分遺產為分割,其餘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上訴人請求本件僅就遺產其中一部分為分割,即屬無據,
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本件系爭193建號房屋,既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三人所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
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
且林○○已就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屋由公同共有逕行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行政處分再訴願中,於系爭房屋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不無可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故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
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