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遇到搜索,該怎麼辦呢?
一、首先,
因搜索原則上須有法院之搜索票,
故可請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提出法院開立的搜索票
(搜索票會記載搜索案由、搜索對象、項目、時間、處所,並蓋有法院關防)(註 1)。
二、若無搜索票,但情況緊急,為避免證據遭湮滅,
則在檢察官在場,或司法警察持有檢察官所開立之指揮書、檢察官口頭指示時,
才可依指揮書所載收所時地,向搜索對象搜索「證物」(註 2)。
三、否則,就要審查本次搜索是否為追捕人犯而起。
(一)若是,
- 1.司法警察能在拘捕犯人時,為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可附帶搜索犯人隨手可處及之處所、交通工具(註 3);
- 2.或有相當證據認定你的處所有犯人時,可進入你的處所搜索「犯人」(但在這種情況下不能搜索證物)(註 4)。
(二)若本次搜索非因追捕犯人而起,而要求您提供證物供其扣押時,您可以拒絕。
四、當以上3種情形均不具備時,
執法人員或許會請你同意搜索,
但您可以拒絕執法人員之搜索,無須同意(註 5)。
以上說明,可以下列流程圖表示:
註釋:
註 1: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註 2: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第18點
檢察官依本法第131條第2項為逕行搜索時,應以具有相當理由顯示其情況急迫,且如不實施搜索,證據在24小時內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情形,而無法及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者為限。此所謂「相當理由」,應依當時情況是否急迫、犯罪證據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即實施搜索之確實必要等情審慎衡量判斷之。
第19點
檢察官依本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但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後應補發指揮書。
第20點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230條第2項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231條第2項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131條第2項之情事,經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後,如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者,得依第18點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
註 3: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註 4: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逕行搜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4項
前2項搜索(即註 3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註 4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
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註 5:
刑事訴訟法第131-1條(同意搜索)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參考資料:
蘋果日報-檢警闖民宅濫搜 怎麼自保
蘋果日報-一張搜索票看真為 檢察官教你看這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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