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的。
雖然在人倫上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視未成年孫子,
且孫子亦有與祖父母、外祖父母藉由探視建立親情之必要;
但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可行使探視權者為父母,並不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
所以,目前多數法院見解採取否定見解,不認為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依法主張探視權(註 1)。
註釋
註 1: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相關資料: 法條(1)‧司法判解(0)‧行政函釋(0)‧法學論著(0)‧相關圖表(0)
法律問題:甲夫乙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並與甲之父母丙、丁同住,甲、乙
平時工作忙碌,A、B即交由祖父母丙、丁照顧,丙、丁對A、B疼愛有
加,惟與乙則相處不睦,時起口角爭執,其後甲因車禍不幸死亡,乙於甲
死後即不顧丙、丁之反對,攜A、B遷移至他處另行租屋居住,並拒絕丙
、丁探視A、B之要求,丙、丁即以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拒絕祖父母探
視孫子女為由,請求法院改定監護及定探視之時間、方法,法院如認其改
定監護之聲請無理由,是否應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定祖父母對孫子女之探視
方式及期間?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項會面交往權亦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同受父系及母系家族關懷
下成長之需求,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
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原屬該未任親權人之父或母一方所
得享有會面交往權,自宜由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代為行使,法院亦得
依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期間及
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應有助益。
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
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
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民國 85
年 9 月 25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
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甲說依目前之
法律規定尚屬無據。
初步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惟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之探視規定。
審查意見:採乙說,惟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之探視規定。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30 票,採乙說 31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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