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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4日 星期四

對於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如果否認該債權存在,如何救濟?又新法通過之後有何不同?

一、民事訴訟法在104年7月1日修正以前(舊法):

支付命令與確定之判決效力(既判力)相同,如果不承認該債權,對於支付命令的救濟只能對之提起再審,而關於再審的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相較於一般之審級制度相當嚴格,導致債務人實質上難以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在實務常常遇到有知識不足之民眾莫名其妙收到支付命令以後,不知或忘記對之提以異議,導致嗣後確定以後,就難以救濟之情形。

二、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521條(新法)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新法修正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但不具有如同確定判決相同效力,故得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債務人否認該債權為理由,提起異議之訴,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得在執行程序中,提供相當及確實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三、此外,由於新法實施後,修法前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又會如何變動呢?要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日為基準日,依照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規定:

1.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者:

要依照新法規定,所以只有執行力,沒有既判力,對於沒有既判力的支付命令救濟方式就是在執行程序當中提起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若無執行程序就直接提起確認之訴),並在執行程序中得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2.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然可以依照舊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如果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審之訴應在106年7月1日以前提起,且不受到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例如:支付命令確定或知悉時起30日或確定起算5年內)之期間限制。如果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提起再審。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兩年內得提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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