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期間的「訴訟代表權」迷思
許多人認為,一旦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本的董事會就瓦解了,一切都得由法院選派的「清算人」說了算。然而,當損害公司權益的人正是那群「法定清算人」(原董事)時,公司該如何自保?
本案由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 代理,成功於最高法院翻轉原審「不受理」之見解,確立了清算期間公司監督機制的存續性。
清算期間的「訴訟代表權」迷思
許多人認為,一旦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或命令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原本的董事會就瓦解了,一切都得由法院選派的「清算人」說了算。然而,當損害公司權益的人正是那群「法定清算人」(原董事)時,公司該如何自保?
本案由 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 代理,成功於最高法院翻轉原審「不受理」之見解,確立了清算期間公司監督機制的存續性。
在人情壓力下,或是為了領取幾千塊的車馬費,許多人會答應幫朋友「掛名」當公司的負責人。心理想著:反正我又不參與經營,應該沒事吧?
事實上,這是一個極高風險的法律地雷。法律看的不只是你的頭銜,更是你應負的責任。
這是目前銷售端最容易觸法的地雷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 47 條之 3 第 5 項,收受定金或購屋預約單(紅單)時,必須訂立書面契據並確立標的與價金。更重要的是,該契約不得約定保留出售權、保留簽約權,或任何不利於買受人的事項。
隨著《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施行,主管機關對預售屋交易之監理,已由過往抽查模式,轉為結合實價登錄與契約審查之精準檢核。對建築開發業者而言,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僅為交易工具,更是行政法規遵循之核心載體。倘契約內容違反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管機關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按戶(棟)處以新臺幣6萬元至3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在大型開發案中,契約條文之細微瑕疵,即可能累積為高額裁罰風險,實不容忽視。
本文聚焦於實務上最易產生違規之兩大面向:「基礎設施費用負擔」與「面積誤差找補機制」,析論其法規內涵與風險控管重點。
關於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故董事為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人,為有限公司之必要機關。
另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故只有具備股東身分,且有「行為能力」即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股東才有資格擔任董事。
在此要特別說明的是,
創業初期,第一步往往是設立公司,而公司名稱的命名就是一大關鍵。不僅關係到企業形象與辨識度,也涉及法律上的核准與保護問題。許多人誤以為只要公司名稱通過登記,就享有對該名稱的專屬權,事實並非如此。本文將說明公司名稱的命名原則與法律限制,並提醒企業主:公司名稱登記不等於商標權,要避免權利爭議,務必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司法實務中,常見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卻貪圖便利,假造股東會會議紀錄而招致偽造文書等刑事糾紛之案例。既然台灣中小企業多屬家族企業,若公司事務須由股東行使表決權同意時,是否一定都要大費周章的召開股東會決議?對此問題,應視公司種類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