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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3日 星期四

離婚時,該如何決定子女監護權?


夫妻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俗稱監護權),
可由夫妻協議由其中一人擔任監護人,
或繼續由雙方共同擔任監護人。
如果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可請求法院權酌監護權(民法第1055條第1項)。
法院酌定監護權時,依民法第1055條之1,會考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 因幼兒時期特別需要母親擔任照顧者的角色,法院或許會傾向將年幼的子女判給母親照顧,即「幼兒從母原則」。
  • 到了青春期,同性別父母可給予子女更多成長經驗的分享,法院此時或許會傾向將子女判給同性別的父母照顧,即「同性別原則」。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一般而言,子女年紀越大,其意願對監護權的歸屬越顯重要。也就是說原則上年紀較長之子女,一旦表明由何人監護的意願,法院通常會依其意願決定監護權;反之,幼兒不具判斷由父或母監護較妥的能力,其意願對於監護權之歸屬較無決定性的影響。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 品性不良者,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更規定:有家庭暴力者,推定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 經濟能力並非決定監護權歸屬最重要的因素。縱然是專職家庭主婦(夫),仍可透過請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方式,彌補自身經濟能力不足的問題。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 對子女漠不關心者,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 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或對方親屬之思想,或阻止子女與對方感情交流者,會被認定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 即觀察子女與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之人(如同住之阿公、阿嬤、叔叔、表兄弟姊妹、阿姨)互動是否良好。
  • 更重要的是,不論由何人監護,成為單親家庭是離婚後不可避免的狀況,尤其在子女年紀較小時,更需家人協助照顧,此時有無親友協助照顧(即「家庭支持系統」),就顯得重要。
  • 如子女與主要照顧者互動良好,法院通常會將監護權判給主要照顧之父或母,即「主要照顧者原則」。
法院在開庭前,通常會先請社工前往雙方家中訪視,觀察上列事項,並作成訪視報告,建議法院將監護權判給父親或母親。
法院通常會遵照社工人員的訪視建議決定由何人監護。

一般而言,上列事項中,以「家暴者不適合監護」、「主要照顧者原則」及「較年長子女之意願」較為重要。

如果法院發現父母雙方都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法院可依民法第1055條之2另外選定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再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最後,監護之一方,若於獲得監護權後濫用監護權,則可請法院改定監護(詳請參閱「離婚後,對方濫用監護或探視權,怎麼辦?」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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