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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30日 星期五

胎兒可以辦理拋棄繼承嗎?

現行繼承制度已改以限定繼承為原則。
所謂「限定繼承」,
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即死者)之債務,
只以所繼承的財產負清償之責即可。
(例如:
被繼承人遺產有100萬元,
遺留負債卻有200萬元,
則繼承人只要以100萬元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即可,
剩下的100萬元則不必清償;
但遺產如有100萬,
所遺留的負債只有50萬元,
則以遺產清償該債務後,
繼承人即可享有剩餘的50萬元遺產)。

不過要注意的是,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有依民法第1156條向法院聲報遺產清冊,
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等義務,
且拋棄繼承後,仍具繼承人之地位(只是清償範圍以遺產為限而已),
仍要以遺產所有權人的地位繳納各項稅金(如地價稅、房屋稅、牌照稅等);
不像拋棄繼承後,就不再是繼承人,無須負擔前述義務。

因此,若已知悉被繼承人之負債明顯大於資產,
為避免前述麻煩,還是建議直接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但有問題的是,
被繼承人死亡時,胎兒還未出生,
如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務明顯高於資產,
胎兒可以與其他繼承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嗎?
答案是否定的。

因為,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即對胎兒有利的視為已出生,可以享有;
不利的,不視為已出生,無須負擔。
所以,
被繼承人之負債若大於遺產,則對胎兒不利,胎兒自然不繼承該債務,無須辦理拋棄繼承。
如此,將使胎兒一出生就取得類似限定繼承之地位,
仍要負責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遺產所有人之地位繳納稅捐,
若不想負擔前述義務,
建議可在胎兒出生後3個月內,再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註1)。

註1: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訂有明文…
惟胎兒之繼承,僅限於個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
是故,若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按:即負債),胎兒固得繼承,
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
是以胎兒為繼承人時,
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定繼承,
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
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
再者,
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
又胎兒若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之意旨,應於出生2個月內為之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按:對於拋棄繼承之期限,現行民法第1174條第2項已放寬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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