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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6日 星期五

附卡持有人要對卡債負連帶責任嗎?

答案是,
要看申請附卡時,
銀行是否已在契約清楚載明「附卡人應附連帶清償責任」,並經「附卡申請人簽章」而定。
也就是說,
銀行於申請附卡時,
若未於契約清楚表明附卡人要負連帶責任,並請附卡人簽章,
則該條款就有顯失公平之虞,會被認定為無效,
此時,附卡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反之,
若申請時已清楚載明,並請申請人簽名,
則沒有顯失公平之虞,此時附卡人要負連帶責任。

因為多數法院認為(如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6702號民事判決):

一般民眾申請附卡的目的,
是為便利家人、親友使用金錢,
並不是要讓他們擔任連帶保證人。
若使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然違反一般人之認知,
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本質不符,
超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

而且,
正、附卡持有人經濟能力不同,
附卡使用者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反而要為正卡持有人連帶清償債務,亦不甚合理。

再者,
一般信用卡申請書上雖然有申請人(即正卡持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
但是該欄未註明「連帶保證人」或「連帶債務人」,
消費者如何能預期日後有連帶負責情事?

因此,
除非發卡銀行於附卡申請時即明白告知附卡持有人要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
否則就有讓附卡使用人遭受預期以外之不利益(即連帶清償責任),
及加重消費者責任的情形。

這時,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註1)
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註2)之規定,
該連帶清償之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但在申請時,銀行若已在契約已清楚載明附卡人應附連帶清償責任,並經附卡申請人簽章,
就沒有使附卡持有人遭受預期以外的不利益,
該連帶清償之約定就沒有顯失公平,
仍屬有效。



註釋:
註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所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明定「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註2: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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