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國96年5月23日修法公布後,
一改舊民法第1059條「子女稱姓原則從父姓」的規定,
依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1059條之1(99年5月26日修定)分別對婚生、非婚生子女稱姓規定如下:
一、婚生子女(第1059條):
(一)在子女出生登記前,由父母以書面約定子女姓氏,不再是以從父姓為原則;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
(二)若對原登記姓氏不滿意,
- 在子女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可由父母雙方書面約定變更一次;
- 在子女成年後,未成年子女可自行再變更1次。
(三)若無法依以上所規定方式變更姓氏,法院可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向法院「聲請更改姓氏」。
- 但要注意的是,聲請變更的理由是有限制的,必須以具備1059條第5項所列四款法定事由之一為限;如不具備法定事由,而以改運為由,聲請變更姓氏,將不會獲得法院准許。
- 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四款事由如下:(1) 父母離婚,(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3)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4)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如未扶養、家暴等)。
二、非婚生子女(即非在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第1059條之1):
(一)經生父認領前,從母姓。
(二)經生父認領後,若對原登記姓氏不滿意,
- 在子女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可由父母雙方書面約定變更一次;
- 在子女成年後,未成年子女可自行再變更1次。
(三)經生父認領後,若無法依以上所規定方式變更姓氏,法院可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向法院「聲請更改姓氏」。
- 但要注意的是,與婚生子女相同,聲請變更的理由是有限制的,必須以具備1059條之一第2項所列四款法定事由之一為限。
- 民法第1059條第2項之四款事由如下:(1) 父母離婚,(2)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3)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如從母姓,卻由父親監護),(4)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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