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e-mail) 也是通訊,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隱私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e-mail若被違法監看,被監看者還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所以,公司原則上是不能監看員工e-mail的。
但是,
為避免員工藉機洩漏公司機密、利用e-mail搬弄是非、毀謗公司或其他員工,
公司實在也有進入員工所操作之公司電腦監看員工e-mail,以防止公司利益被損害的必要。
因隱私權的侵害,是以被害人未同意他人監看為要件,
所以只要事先得到員工的書面同意,公司就可以在員工同意、合理的範圍內監看員工的e-mail,而無須負以上所列民、刑事責任。
故為避免事後勞資爭議,建議公司可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載明:「公司的電腦限於公務,公司可以在公司的電腦內監看員工的e-mail,及員工違反的處罰規定。」並讓員工簽名,以杜爭議(註1)。
註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原告另主張被告監視原告收發電子郵件之行為及電子郵件之內容,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被告之監視行為逾越保密同意書之範圍,亦未慮及是否有其他有效可行之方法,該監看手段不具相當性,且 未事前未告知有對員工電子郵件進行監視,又未作出警告,則被告監視無關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違反民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公司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侵害 工之言論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或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應視員工是否能對其在公司中電子郵件通訊之隱私有合理期待,若公司對於員工電子郵件之監看政策有明確宣示,或是員工有簽署同意監看之同意書,則難以推論員工對於自身電子郵件隱私有一合理期待。又若無法有合理期待,則應另視有無法律明文禁止雇主監看員工之電子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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