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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5日 星期五

走入歷史的討債方式: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假定您的配偶在外欠了一屁股債,
不過您一直嚴守夫妻財產分際
不提供自己的不動產讓配偶的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也不擔任配偶的保證人或票據背書人,
更嚴加看管自己的印章、支票,絕不讓配偶使用。
如此,
您就可確保自己的財產不被配偶的債權人查封嗎註1


答案是:對的
考量配偶之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造成許多家庭破碎,在101年12月26日後,增訂民法1030-1第3項,並刪除第1009、1011條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成為配偶才能行使的一身專屬權,配偶之債權人已經不能代位行使。

因此,
配偶的債權人以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討債方式,已經正式走入歷史
配偶的債權人再也不能用這種方式要你還債了。

======(分隔線以下是舊文,已非現行規定。)=================


在96年5月22日以前,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在96年5月23日以後,答案應該是否定的
因為,

在96年5月22日以前,
立法院於91年6月21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
規定:「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註2)。
表明
剩餘財產請求權為夫或妻專屬的權利(一身專屬權),
只有夫或妻本人可以決定是否行使,
別人無從代位行使,
夫或妻也無法讓與給別人行使,
子女也不能透過繼承來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不過以上條文在96年5月23日被刪除了,
理由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一身專屬權」。

所以,
您與配偶若未在96年5月22日以前離婚;
或您的配偶未在96年5月22日前死亡,
或你們夫婦未在96年5月22日以前合意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定分別財產制,並到法院完成分別財產制的登記;
而仍適用法定財產制的話。

只要您配偶的債權人扣押(查封)他的財產後,發現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或您的配偶根本沒有財產可供扣押時,
您配偶的債權人就可以先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
向法院聲請將你們夫妻的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讓你們夫妻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使您的配偶對您產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接著,再向法院主張:
您的配偶怠於對您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您的配偶向您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並由您配偶的債權人代為受領剩餘財產分配的金額。
如此,您配偶的債權人就可以扣押、拍賣您的財產。

為免您的財產被配偶的債權人扣押,解決之道如下

一、儘早將夫妻財產制改定為分別財產制,讓法定財產制的關係早日消滅
因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有時效的(註3),早點改定分別財產制,可以早日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時效早日消滅。
一旦拖過時效,當您配偶的債權人代位您的配偶向您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您就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剩餘財產,這樣法院就會判決您配偶的債權人敗訴,您配偶的債權人就無法扣押您的財產了。
二、查明是否為剩餘財產範圍
因為只有夫妻「婚後」(即不包括婚前取得的財產)且「有償」取得的財產(即勞務或投資賺來的財產,不包括繼承、受贈與所取得的財產)才會被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詳請見註2「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如何主張?」一文);
所以,如您的財產是無償取得,或婚前有償取得,就不用列入剩餘財產計算,配偶的債權人自然不能以上列方式對您的財產主張權益。 
縱然您的財產是婚後有償取得而要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為避免債權人誤導法院將您婚前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而蒙受損失,查明剩餘財產範圍,也可避免不必要的損失。
三、主張配偶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若您的配偶對於您婚後有償取得財產財產的增加一點貢獻也沒有(例如:您的配偶好吃懶做,從不負擔家務,家計;或者早已分居,家計、家務、子女都由您一人獨自負擔照料)。 您就可以向法院主張:讓您的配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一點都不公平,請求法院降低分配成數,甚至不予分配。 
一旦法院認為您無須分配剩餘財產的差額給您的配偶,您配偶的債權人就無法扣押您的財產;若法院只是降低分配成數,至少也可以少付點錢給您配偶的債權人。
四、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有法院認為以書面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則上並非有效的方法(註4):
因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以, 
夫妻即便於離婚時或改定分別財產制時, 約定拋棄對您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屬於債務人的無償行為,且損害債權人的債權,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法院撤銷後,再代位向您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但有法院認為以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離婚的條件,並非無償行為,債權人不能撤銷(註5),可以阻止債權人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法院認為:若以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拋棄作為夫妻離婚之條件,甚至作為換取他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條件時, 
這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不是無償行為,債權人不能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



註釋:

註1:
對於家人的負債是否要負責,請參照「對於家人的負債,須要負責嗎?」一文。


註2:
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參閱「何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如何主張?」一文。


註3:
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
也就是說,當法定財產制消滅,從您的配偶知道他的剩餘財產比你少的那一天起,2年間若未向您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就消滅。或者,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您的配偶超過5年未向你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也是消滅。


註4: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離婚…同意書…記載『雙方同意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足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係為避免其債權人對已離異之參加人有任何糾葛,始而簽立,
亦即為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無疑。
另自96年5月2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本質上仍屬於財產權,
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客體,
上訴人既無資力償還所欠債務,其對參加人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顯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知悉系爭同意書後,於98年6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拋棄行為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即應予准許」。


註5: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
而被上訴人呂○○既已依系爭離婚協議,
負擔並支付兩造所生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
且會同被上訴人傅○○辦理離婚登記而結束雙方之婚姻關係,
倘容許一部撤銷系爭離婚協議有關傅○○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約定,無異於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從回復之情形下,推翻原本離婚協議達成之基礎,實非事理之平。
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呂○○與傅○○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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