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須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何謂家庭暴力?可參閱「 何謂「家庭暴力」?家暴法的「民事保護令」(保護令)有哪幾種?」一文。)二、須對家庭成員實施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對於家庭成員的進一步說明?可參閱「 何謂「家庭暴力」?家暴法的「民事保護令」(保護令)有哪幾種?」一文。)三、須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
是指為避免被害人再次受到家暴,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因此,
(一)若被害人長期受到家暴,當然有核發保護令以避免被害人繼續受害之必要。
(二)若家暴為首次發生,但家暴原因未除,仍有再次發生家暴可能時,亦有核發之必要。
1.例如:夫妻二人因爭執外遇問題,致生首次家暴,因外遇問題尚未解決,未來仍可能成為家暴發生之導火線,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2.其次,對於首次發生之家暴行為,若隔很久才聲請保護令,且從首次家暴後到審理保護令核發期間均未再發生家暴時,就很難說服法院加害人會繼續對被害人家暴,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所以越早聲請越容易獲得法院核發家暴令。
(三)若家暴是被害人故意挑起,致使加害人情緒失控,而發生一時性的暴力行為,如果只要加害人不再去挑釁加害人,應該就不會再發生家庭暴力時,則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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