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認為可以。
理由如下:
「按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勞雇雙方自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約定拋棄,即屬無效。
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已為獨立之債權,
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工自非不得予以拋棄,
或勞雇雙方亦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
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資遣費請求權發生後,已簽署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再任職前年資資遣費之誓約書,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資遣費等語,尚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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