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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20日 星期六

天外飛來繼承債務,要如何救濟?

在親人(被繼承人)過世後,突然接獲法院文件說您是繼承人,繼承了親人的債務,要扣押您的不動產、薪資等財產,
這時,要如何依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呢?

答案是,

一、要先查明可否主張「限定繼承」(註1)
要看被繼承人過世的時間為何:
(一)  在民國98年5月22日以後過世:
原則上都可主張「限定繼承」。 
這時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對被繼承人的遺產強制執行,不能對您原有的財產(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二)  在民國98年5月22日前過世:
1.原則: 
不能主張「限定繼承」。 
故強制執行範圍不以遺產為限,您原有的財產,也會被強制執行。 
 2. 例外: 
若符合下列4種情形之一,由您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時,仍可主張「限定繼承」, 禁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您的原有財產強制執行。
(1)被繼承人死亡時,您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一般是指未成年,即未滿20歲之情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
(2)被繼承人所積欠者是保證債務(含連帶保證債務)(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第1之3條第2項) 。 
(3)您是因代位繼承而繼承債務(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3項) 。 
(4)您因不可歸責於您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 。 

(以上介紹,可用下列圖示說明)


    以上所謂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一般是指下列情形(註2):
  1. 繼承債務明顯高於遺產
  2. 繼承債務高於繼承人財力所能負擔之範圍;一旦繼承債務,將導致繼承人生活困頓、影響繼承人之人格發展及生存權。
  3. 繼承發生前,繼承人未從被繼承人獲得大筆財產。
  4. 繼承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無直接關連(所謂直接關連,舉例而言是指:您的父親要協助您創業或出國留學而向他人借款,則該繼承債務的發生,與您就有直接關連)。
二、若可主張「限定繼承」,請立刻向法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註3)

(一)  若您可主張「限定繼承」,您的原有財產卻遭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查封,
因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對遺產強制執行,不能對您的原有財產強制執行,
這時您可以在強制執行終結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註4)。

(二) 但要注意的是,已清償之債務,不能請求返還。所以不要先急著拿自己的原有財產清償給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該要在強制執行終結前立刻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 另外,若您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簽立和解契約,原則上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就可以根據和解契約對您的原有財產主張權利。所以,若您可主張「限定繼承」,原則上也不要急者跟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和解,儘速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才是上策。





註釋:

註1:

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只要就繼承來的遺產清償繼承人的債務(繼承債務)即可。 
若所繼承的債務大於遺產,繼承人不用拿自己原有的財產(固有財產)來清償繼承債務; 
若遺產大於繼承債務,繼承人可用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享有剩餘的遺產。 

【例如】: 

被繼承人遺產有100萬元,繼承債務卻高達150萬元;此時繼承人只要將100萬元遺產拿來清償繼承債務即可,至於所剩50萬元繼承債務,繼承人不必清償,不用再拿自己原有的50萬元財產(固有財產)來清償。

反之,若遺產有100萬元,繼承債務只有50萬元,將遺產中的50萬元用來清償繼承債務後,繼承人可享有剩餘的50萬元遺產。



註2:

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7號民事判決:「
所謂『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
認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聯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聯者,
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
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
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
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
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
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
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
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
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倘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聯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
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
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註3:

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還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實務有爭議。
最高法院68台上字第718號判例、77台抗字第143號判例、75年第4次民庭決議認為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則認為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若不知審理法院採取何種見解,可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作為先位聲明,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作為備位聲明。詳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


註4:

當然,若您在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日起3個月內,亦可選擇拋棄繼承,並在強制執行結束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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