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看清楚是哪個機關請移民署限制出境,
才能決定救濟途徑為何。
分述如下:
一、若是「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等規定限制出境:
義務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解除限制出境,
或於30日內以財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循行政救濟程序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如訴願被駁回,得在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若是「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規定限制出境:
(一) 義務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
(一) 義務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
執行之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署均認聲明異議無理由,
異議人得於接獲異議裁定後3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訴願」(訴願聲明:請求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即限制出境之公函)),
如訴願又被駁回,得在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註1、2)。(二) 若原限制出境處分命義務人提供擔保後,得解除限制出境,異議人亦依原處分提供擔保,執行機關因而解除限制出境時:
因原限制出境處分已經解除,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這時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註3)。
註1: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 10 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 30 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
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
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
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
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
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
註2: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6號:「
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之處分,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應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而損及其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所為之上開限制被上訴人出境之處分,顯然已侵害被上訴人應受憲法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而損及其等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於依法提起訴願後,
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原無疑義。」
註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
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限制出境(海)之原處分後,因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業已提供擔保,被告隨即於同日(起訴日)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解除限制被告出境(海),有前揭函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註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4號:「
本件被告於作成系爭限制出境(海)之原處分後,因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業已提供擔保,被告隨即於同日(起訴日)以板執禮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01932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解除限制被告出境(海),有前揭函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原處分已因上開解除出境函而消滅 ,致無從撤銷,
原告因情事變更,變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款 、第4 款,自應准許,
且原處分已發生使原告出境不自由之結果,
其解除限出境亦非無條件解除,而係由原告提供擔保分期履行後,才解除限制出境,
則已消滅之原處分是否違法,關乎原告是否可得請求國家賠償及立即取回已提供之前揭擔保,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其確認之訴尚非不合法,合先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
本件原處分既因上開解除出境函而消滅,致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不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為廢棄,自屬有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06號判決:「
本件原處分既因上開解除出境函而消滅,致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不察,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求為廢棄,自屬有理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當日,原處分業已消滅,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非不可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提起確認之訴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因對訴訟類型之選擇有誤,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係因原審審判長未依同法第125條之規定為適切之闡明,並曉喻被上訴人得變更訴訟類型所致。
故被上訴人起訴之本意為何,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是否變更,均未釐清,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另為妥適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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