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兩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如印章不同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並應提出最近之印鑑證明書。
(二)原提存書。
(三)依取回原因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下(註1):
取回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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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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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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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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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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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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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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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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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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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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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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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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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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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債權人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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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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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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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2)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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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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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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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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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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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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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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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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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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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錄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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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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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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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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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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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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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存所之通知書。
(2)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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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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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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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確定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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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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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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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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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如委任代理人取回,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五)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所於必要時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但其取回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在3萬元以下者,如代理人證明為委任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
註1:
註1:
提存法第 18 條:「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
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
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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