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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8日 星期五

在網路上被妨害名譽,要向哪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求償?

答案是:
應向「被告住居所地」、或「被告上網發佈誹謗、侮辱言論之地」的地方法院起訴。

例如:
被告家住新竹,
卻在桃園網咖上網散佈誹謗言論,
則原告可選擇在新竹地院或桃園地院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
但不能以被告上網誹謗言論全國都能看到為由,選擇向新竹、桃園以外的地方法院起訴(註1)。




註1:
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結果遍及全國,故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經核: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又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經查上開該判例具體事實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網路尚未興起,而網路的流傳可遍及全世界,
若寬認至網路可到達的地方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
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
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的目的。
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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