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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7日 星期五

公寓大廈管理費的消滅時效只有5年嗎?

答案是:
是的!(註1)



註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問題要旨:
居住於公寓、大廈之住戶積欠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此一債權是否屬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該一管理費債權可得請求之時效規定,應否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
法律問題:
公寓大廈住戶積欠之管理費,是否適用民法第126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討論意見:
乙說:肯定說。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
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如設題為一般定期性之管理費,採乙說。

研討結果:如設題為1年以下之定期性管理費,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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