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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4日 星期五

子女探視權、監護權經法院調解或判決後,對方卻要擅自帶子女長期出國,怎麼辦?

子女探視權、監護權經法院調解或判決後,
對方卻要擅自帶子女長期出國,
讓你無法監護或探視子女,該怎麼辦呢?

答案是:

趕快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子女出境(註 1)。




註釋:

註  1:
98 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 第 10 則

問題要旨:
得否依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第 1 點(註 2)限制債務人出境 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逕行發函受探視子女之出境限制?及限制債務人出 境?如為否定,則應由何人准許?

討論意見: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強制執行法第 3 條第 2 項明定:「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 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探視子女事件係屬不可代替行為之執行,其執行方式並得通 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之 1)。所謂通知有關機關當然包括通知入出境主管機關 。換言之,通知有關機關協助亦為強制執行法應辦理或得辦 理之事項,且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21 條至第 25 條規定之拘 提、管收事項,故當然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二)限制出境性質上為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 2) ,並非強制執行法第 21 條至第 25 條規定之拘提、管收事 項,亦非憲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應由有審判 權之法官構成之獨任或合議法院「審問」之事項(釋字第 392 號),亦即限制出境,並非憲法第 8 條所定「僅」得 由憲法第 81 條之「法官」處理之事項,故若以法律規定得 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並無不妥(釋字第 588 號解釋意旨) 。 
(三)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僅為司法院訂定 之行政命令,其位階及效力均在強制執行法之下,該要點雖僅針對交付子女或被誘人事件,然依前述強制執行法規定, 對於交付子女、探視子女等等事件,均得逕行援引強制執行 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之 1 等規定,對債權人、債務 人或子女限制出境。

研討結論: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問題(一)既採甲說,則無問題(二)所示問題。



註 2:
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30012718號函下達訂定全文9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法院於收案後,應迅速執行;依聲請狀之記載或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債務人有可能偕同子女或被誘人出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者,得先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限制債務人出境。
第2點
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
發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予債務人,請其自動履行,並告知逾期不履行應受之處罰(得拘提、管收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及法院亦得使用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或被誘人取交債權人之旨。
法院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應斟酌履行期間之長短及是否指定履行地點。
第3點
通知兩造到院調查:
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者,宜先通知兩造到院,調查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可能性、何時自動履行、債權人之意見、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作息、背景)暨其他必要事項等,以擬定適當之執行方法。
第4點
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
如債務人仍不願履行,或子女、被誘人無配合意願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洽請子女就讀學校、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實地瞭解債務人及子女或被誘人之狀況,予以適當之心理輔導,於必要時,得請求該等機關協助執行,以勸導債務人或子女、被誘人配合履行。
第5點
下列情形,宜先施以間接強制方法:
(一)違反子女或被誘人意願者。
(二)以強制力拘束子女或被誘人身體自由,始能交付者。
第6點
法院定履行期間,債務人不依限履行時,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
第7點
債務人應交出之人已脫離其管領範圍或為其所藏匿,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得由債權人登載報紙或其他懸賞使第三人報告,以便執行。
第8點
以直接強制方法取交債權人:
(一)法院於進行直接取交前,應再次確認下列事項:
1.自動履行命令已發出,且債務人確實收受送達,逾期無法定事由仍拒絕履行。
2.慎選執行期日。
3.確定子女或被誘人所在處所。
(二)擬定執行計畫
1.事前履勘現場,查明執行地點坐落位置、地形,有多少出入口、有無飼養動物等及其他足以影響執行程序進行之情事,並繪製地圖,預擬執行進、出路線。
2.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社工人員、救護單位、外交單位及學校老師等協助執行。
3.洽請警察機關提出警勤配置,包含現場指揮官、警力配置、封鎖線布置、蒐證、交通疏導及提供相關設施,必要時並與警察機關首長溝通實施強制力之方法及程度,進行沙盤推演。
4.法官依各種情事判斷,於必要時,得不事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以免債務人將該子女或被誘人藏匿,或集結抗爭之人力,阻撓執行。
(三)直接強制執行
1.法官於執行期日應到現場,執行過程中,宜妥為說明勸導,宣示執行決心與直接強制之後果,使債務人儘量在平和之氣氛下履行義務。
2.強制執行時,儘量採取平和之手段,並注意被交付人之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並隨時安撫被交付人之心理、情緒。
3.隨時掌控執行現場情況,遇有失控情形之虞時,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4.取回子女或被誘人後,應依預擬遭遇最少抗爭之路線離去,於適當地點交付債權人。
第9點
執行完畢後,有必要時,得請兒童福利機關、少年福利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繼續對被交付人輔導或照顧,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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