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被認定應給付違約金時,
債務人覺得違約金過高,可請法院酌減嗎?
答案是:
因為民法第 251 條(一部履行之酌減)規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註1)
例如:
承攬施作的建物已經完工、交付定作人(業主)使用,只是工期遲延,
定作人就不能要求承攬人按約定違約金全數給付(註2)。
第 252 條(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也就是說違約金的多寡,可依債權人實際受損情形予以酌減,不是一概依約定違約金全數給付。(註1)
上列2條關於違約金酌減的法條,不論該違約金的性質是「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還是「懲罰性違約金」,都可適用。(註3)
註釋:
註1:
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 807 號民事判例: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註2:
最高法院65 年 台上 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判要旨: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業將租賃物建築完成後全部點交,由被上訴代表東亞公司接受完畢,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
,
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調查認定,以為斟酌減少其違約金之參據,而仍按約定之最高數額命上訴人給付,亦難謂為允洽。」
註3:
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 3796 號民事裁判要旨: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