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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23日 星期五

繼承債務可以分割嗎?

答案是:
不能分割,

應由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債務負連帶責任。

若由某一位繼承人清償,則可向未支出但依法應分擔數額之其他繼承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註 1)。



註釋:
註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亦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
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繼承之標的固含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
惟遺產分割之標的,應僅指積極遺產而言,種類則含有物權、準物權及債權,即有動產、不動產、無體財產權(如著作財產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及債權等。
至消極遺產(債務)則不屬遺產分割之標的,蓋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債務(消極遺產)係由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參見唐敏寶著「遺產分割之理論與實務」第30頁、載於司法研究年報第24輯第二篇、司法院印行、93年11月出版)。
是原告所陳有關本院82年度認字第30350號贈與債務、本院83年調字第3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債務、85年度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債務及被繼承人吳伯傳之銀行債務等情,
姑不論是否屬實,其性質核屬繼承債務(消極遺產),
揆諸前揭說明,應係由繼承人即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非屬得為分割之標的;
原告代被告支出之稅額196,034元部分,原告應就其代墊之費用,向未支出但依法應分擔之其他子女(即本事件其餘當事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是此部份顯非遺產分割時所應審酌,則原告主張應將上開債務進行分割等語,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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