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債權人還是拿執行名義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這時應該怎麼辦?
答案是: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註1)。
故債務人在強制執行未終結前,可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不當得利」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註2)。
如債務人財力許可,更可於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註1: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註2: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
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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