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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7日 星期一

用遺產給付喪葬費,是否會被認定隱匿遺產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已明文改採「限定繼承」,
(即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只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不用拿自己原有的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但民法第116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也就是說,若出現上述3種情形之一,繼承人就不能主張限定繼承,要拿自己的原有的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那麼,
將遺產用以清償喪葬費,是否會被認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而要拿自己的原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呢?

答案是:
若確實有給付該筆喪葬費,
而非造假或為減少遺產而故意浪費,
不會被認為是隱匿財產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註1)。

至於給付喪葬費,是否會影響拋棄繼承之權利,請參閱「用遺產給付喪葬費,是否會喪失拋棄繼承之權利?」一文。

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自得由遺產中支付之。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後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所產生之費用,自非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即消極財產),
要無在遺產清冊中列舉或向財稅機關申報之必要。
則抗告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應陳報喪葬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
請求撤銷相對人限定繼承之聲請,
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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