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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14日 星期一

債權憑證之時效問題

債權經強制執行無法獲得清償而向法院聲請債權憑證後,應於何時再次向債務人強制執行?
答案應視「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及「執行名義之種類」而定。

也就是說,

一、如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其消滅時效為5年以上者,適用原有之時效規定:

  • 即所表彰之債權為借貸時,因借貸之消滅時效為15年,債權人於發給債權憑證後15年內請求強制執行即可。
  • 若表彰之債權為租金或利息時,因租金或利息之時效均為5年,債權人應於發給債權憑證後5年內請求強制執行。
二、所表彰債權之消滅時效如短於5年(如對本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為3年,對支票發票人之消滅時效為1年),則應視執行名義之種類而定;

  • 如執行名義為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如支付命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作的和解、調解筆錄、鄉鎮市區調解會調解成立經送法院核定的調解書、仲裁人的判斷書,及其他依載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法條所作成之文書),
其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為5年。
所以,若以支票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其時效可從1年延長為5年;即於發給憑證5年內強制執行即可。

  • 但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者,
則因法律並未規定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其時效就無法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為5年,而仍維持在原來的3年;
這時執票人仍應於發給憑證3年內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才不會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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