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

2011年7月22日 星期五

未成年子女為父母所作保證,效力為何?

原則上,須經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滿20歲)承認,才會對該子女發生效力。

下面以未成年子女是否在保證書上簽名,分別予以說明。

一、只有法定代理人在保證書上代理未成年子女簽名,未成年子女本人並未簽名:

因為保證是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契約,
對於保證人有害無益,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不得為之。
如父母仍代未成年子女與他人簽訂保證契約,
父母之行為構成無權代理,
依民法第170條,
除非經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承認,否則對該名子女不生效力(註1)。

但是,
父母若為子女置產,並以該財產價值範圍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或提供擔保
(如:以子女名義購買1000萬元之不動產,而在該不動產上設定750萬元之抵押權)時,
則應推定是父母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對子女仍屬有利,
對該子女有效(註2)。

二、未成年子女本人親自在保證書上簽名,法定代理人亦簽名表示同意

至於未成年子女親自簽訂保證契約,而父母在該保證契約簽名同意時,
亦應考量父母之同意,是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父母之同意並非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如只單純負擔債務,而未獲得利益;或擔保金額高於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購置之財產時),
解釋上亦不應對該子女發生效力(註3)。



後記:
關於父母將未成年子女財產設定抵押權之效力,
請參閱「父母可否將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錢,供父母自己花用?」一文。




註1: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
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
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本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因與該條項但書規定之 意旨不符,業經本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公告廢止在案。」


註2:

最高法院 53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
若非為子女利益
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
依照民法第1088條 (舊法) 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 ,
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

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
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
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
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註3:

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9號民事判決:

「1.…參諸民法第79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
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是否允許或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所訂立之契約時,應以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主要依歸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2.再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由此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

3.經查,本件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年僅10歲,且未婚,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辛○○,連帶保證人丙○○,分別為原告之父親及母親,
是縱使原告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時,確經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同意,
然原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係保證主債務人辛○○對被告合作金庫公司之借款、票據、墊款、信用卡消費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與辛○○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
是原告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徒使其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對其極為不利。
況且原告接受系爭不動產贈與時,該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僅1,200,000元,原告亦非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其他債務人,惟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之後,其父辛○○與被告合作金庫公司所簽訂之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增加為2,200,000元,相較先前抵押權設定金額多出1,000,000元,
縱使原告受贈系爭不動產係為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原告至多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之設定,用以擔保借款人辛○○向被告合作金庫公司借款之清償為已足,
實無強行要求原告併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必要,
是以,即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辛○○及其母丙○○確有同意原告擔任系爭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顯然是對原告不利益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所示,本件原告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不能認為有利於原告,應為無效,是原告主張與被告臺灣金聯公司間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