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查時(包含警察、檢察官之訊問程序),聘請(委任)律師陪同偵訊,有無必要?
一般而言,此時委任律師,有下列好處:
一、緩解偵訊帶來的痛苦,避免不正詢問:
- 初次進警局作筆錄,尤其是重大案件的被告,面對部分詢問人員的以扮黑白臉的方式威脅利誘,被告縱使無辜,也可能因為壓力過大,為了逃避言眼前無法承受的壓力,不考慮後果而選擇虛偽自白(即向詢問人員作出認罪之供述),以求暫時解脫偵訊的痛苦,期望到法院後再來翻供,洗刷冤情。
- 但要注意的是,部分法官仍存有「證重初供」的心態(即第一次所製作之筆錄最為可信之意),一旦作了認罪的筆錄,將來要再「翻供」,就相當的困難,不可不慎!
- 所以,律師到場陪同偵訊,第一個功用就是給予被告心理上的支持,並避免詢問人員以非法施壓的方式,迫使被告作出虛偽的自白。
二、協助了解案情,擬訂答辯方向:
- 被告可在前去製作筆錄前,與律師研討案情;對於被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律師亦可獨自與被告討論案情1個小時(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在製作筆錄期間,並可札記訊問要點(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1點第2款參照),作為答辯方向之參考。
- 至於在罪證明顯,即早認罪最為有利之情形,律師亦可向受訊問人告知並分析此項訊息,以免誤判情勢,錯失減刑或緩起訴之機會。
三、協助受訊問人考量有無行使緘默權之必要:
- 對於犯罪事實,是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被告對自己無罪之事實,無舉證之義務;也就是說,即便被告不作任何陳述,只要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確實犯罪的證據,法院還是要判被告無罪。
- 所以,為避免因對案情準備不足,而落入詢問人員所設下的陷阱,或避免被告在詢問人員不當施壓的環境下作出錯誤的供述,造成冤情;均可考量行使緘默權。而被告可藉由諮詢律師來決定是否行使緘默權。
- 附帶一提,部分員警會趁律師不在場,或在未錄音、錄影的情況下與被告進行非正式的談話,意圖套取被告自白,此時被告宜行使緘默權,以免作出錯誤決定。
四、協助確保受訊問人是基於自己的意願回答問題:
即注意詢問人員製作被告筆錄時有無錄音或錄影,並辨別偵查人員問的問題是否妥當?是否不當詢問?
如有不正詢問之虞時,律師可即時提出異議,甚至提醒受訊問人行使緘默權,或於最後陳述意見時請求將以上不正訊問之事實記明筆錄(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52點參照),以保障受訊問人的權益。
五、協助確認筆錄所載內容和受訊問人所要表達的意思是一致的:
律師可以協助受訊問人閱覽筆錄,確認筆錄內容與受訊問人意思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可以立即向偵查人員要求增刪修改,以確保受訊問人的權益;如詢問人員拒絕修改,可提醒被告拒絕在筆錄上簽名。
如此可避免日後還要調閱該次筆錄錄音、錄影檔案,勘驗被告當時製作筆錄語意之麻煩。
六、協助調查有利證據:
尤其可促請檢警儘速調閱、保存有時效性之證據(例如:路口或店家之監視錄影檔案、電話通連記錄、驗傷等),以免有利證據隨時間經過而滅失。
七、協助確保搜索、扣押、逮捕等強制處分合法行使:
例如:
- 被告是否符合拘提、逮捕之要件?有無超過檢警共用24小時?
- 搜索、扣押是否合法?扣得物品是否在搜索現場扣得?是否為被告所有或持有?是否被告所製作之文書?
- 強制驗尿、吹氣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等應先經拘提、逮捕到案,且與案情有關之要件(詳「警方可以強制照相、採取指紋、採驗尿液及吐氣酒測嗎?」一文)?
八、協助避免指認錯誤:
如果有證人指認,律師可促請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指認被告,以免發生指認錯誤之冤案。
如指認程序違反以上規定,律師可主張該次指認不符合傳聞法則特別可信之例外,將該次指認筆錄予以排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07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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