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在以下情況是可以的:
一、被警方拘提、逮捕到案時: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
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如:吐氣酒測)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但驗尿、吐氣等行為若與拘提、逮捕之罪名無關時,警方不得在未得被告同意或檢方許可前強制採取。此有警方逮捕到案之竊盜犯強制驗尿,被認定違法,所採尿液不能作為吸毒證據之報導可供參考。
二、曾施用毒品之人,警方於一定期限內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
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因施用毒品而被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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