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

2012年3月5日 星期一

清償抵押貸款後,銀行可否以尚有保證債務為由,拒絕塗銷抵押設定?

借款人A為辦理抵押貸款,曾提供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A在清償貸款本息後,
欲請求銀行塗銷抵押登記。
該銀行卻表示:
其他約定事項載明「A對該銀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因借款人A尚擔任B對該銀行貸款之保證人,
在B清償其貸款前,
拒絕塗銷對A之抵押設定。
是否有理?

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註1)認為:
這樣是不合理的,銀行不能以此拒絕塗銷對A之抵押設定

理由是:
客戶提供擔保之目的既在擔保其對金融機構之欠款,
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應僅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言,
並不包括客戶替人作保之債務關係。
故此種約定「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第 2 款之規定,
該約定無效

以上所言,是指借貸已經清償,但仍有保證債務之情形。


至於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債務人已將借貸、保證等一切債務均清償完畢時,
則有法院認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就算尚未到期,
但只要債務均已清償,
債務人亦表明不願再與抵押權人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即可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債務人有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註2)。


註釋:
註  1: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片面印製之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條款,解釋上有疑義時,應為原告有利之解釋,丁○○提供擔保之目的既在擔保其對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之欠款,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應係僅指『借貸』而言,至該 其他約定事項所泛言『其他一切債務』等文字,因缺明確之基礎法律關係,應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尚難認為有效。其後以括號附註包括保證債務,依前開有利於原告解釋之原則,亦非有效。,則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丁○○之保證債務在內,已難採信。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 約,亦適用之,此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即明。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係由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附合契約。而兩造於82年 1 月5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係依丁○○預定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之金額計算抵押權之權利價值,嗣丁○○亦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之82年2 月4 日及2 月9 日各向東縣林邊鄉農會借款27萬元,可見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其真正之目的在於擔保丁○○將來發生之借貸債務。是抵押權契約書附表中概括將丁○○對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所負之一切債務(包括保證債務)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顯屬加重原告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故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顯然不及於丁○○之保證債務,洵堪認定。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2: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至113年4月20日始屆滿,
上訴人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已如前述,
又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已陳明其不可能再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156頁),
堪認系爭抵押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此一判決,已經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所肯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