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是,
這樣的抵押權設定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是不可以的(註1)!
至於父母代未成年子女所為保證之效力,請參考「父母代未成年子女所為保證,效力為何?」一文。
註1: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例:「
訟爭土地為年甫6歲與14歲之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即屬民法第1087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之父,不過得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
至設定抵押權,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
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
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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