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雖已明文改採「限定繼承」,
(即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只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不用拿自己原有的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但民法第1163條規定:「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也就是說,若出現上述3種情形之一,繼承人就不能主張限定繼承,要拿自己的原有的財產清償繼承債務。
那麼,
將遺產用以清償喪葬費,是否會被認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而要拿自己的原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