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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6日 星期三

從業人員發明,專利權、專利申請權歸何人所有?

專利法規定如下(註1):



專利申請權、專利權
實施權
報酬
可否以契約變更
姓名表示權
職務上發明
雇用人

雇用人應支付報酬(薪水以外)給受僱人
受僱人
出資聘人發明
發明人或設計人
出資人有實施權
出資人可無償實施
發明人或設計人
非職務上發明
受僱人
1.     若是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所為,雇用人有實施權。
2.     但出資人只能在該事業內實施。
出資人須支付合理報酬
不可
受僱人

所以,對專利法職務上發明、諸資聘人發明的規定有意見的話,可以預先透過契約解決。

但專利法關於非職務上發明的規定,是不可以事先用契約安排解決的,
為避免勞資雙方針對職務上還是非職務上發明起爭執,

專利法第8條第3、4項規定: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第2項)。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6個月內
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第3項)。」

專利法第10條規定:「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7條及第8條所定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第1項)。
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第2項)。」

另外,是否為職務上之發明,並不受職稱影響,仍應以其實際工作內容決定(註2)。



註釋:

註 1:

專利法第7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第2項)。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第3項)。
依第1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第4項)。」

專利法第8條第1項: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專利法第9條:
「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之權益者,無效。」


註2: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
末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旨揭條文所稱之受雇人,係指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在客觀上有服務僱用人指示,提供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性質上即於民法第188 條所界定之受雇人,是否為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所稱之受雇人,必須依契約內容與屬性而定,不得僅因發明人之職務為經理人,即謂無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之職務雖為總經理,但兼負責指派研究團隊,且將研發團體之價值作價入股,並將其於 任職期間之8 件專利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自堪信被告係受雇原告擔任之業務包含研發在內。
次查被告雖任總經理職 務,但與原告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詳士院卷第8 頁),並以勞工身分提列退休金,有98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 1 件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並於99年11月22日遭原告公司董事會以經營績效不彰等理由解除總經理之職務,有99年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 214 頁),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必須服從原告之指示,並受原告公司之監督。
又系爭2 件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為「鋰電池」 與「充電電池」之相關領域,係在原告公司所經營電池製造業之營業項目內(詳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9 頁),則系爭2 件專利自屬職務上之發明,原告自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被告雖抗辯:被告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並未負責研發工作,且系爭2 件專利與原告公司業務無關,非屬職務上之發明云云,惟與本院 所為前揭認定不符,不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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