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應買人是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就沒有優先承買權;
若應買人是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各共有人都有優先承買權,若有2個以上共有人表示要優先承買時,抽籤決定(註1)。
註1:
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貳、98年民議字第10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3號提案)
院長提議:
貳、98年民議字第10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3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就其與乙、丙2人共有之某土地,提出經法院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土地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甲、乙二人即分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
決議:
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二、惟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於98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定。此類事件,於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仍應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824條第7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
註2:
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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