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民法第755條明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債務訂有期限者,若延期清償,應得保證人同意,否則保證人不負保證之責。
二、 所謂「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指「保證人所擔保的對象為現在已存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不特定債務』;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論是否因清償等原因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之債務,在不超過最高限額範圍內,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一般與銀行簽立之條款若有:「立約人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在本金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之條款,即屬最高限額保證。
三、 既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對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權都應負責,則債權人對最高限額擔保範圍之各筆債權予以延期,是否須得到保證人之同意?就有爭議。
四、 在民法第739-1條「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於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前,對於最高限額保證,法院一律認為債權人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不用得到保證人同意。
五、 在民法第739-1條規定增訂後,法院對於債權人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是否要得到保證人同意,則有肯定、否定2種見解:
(一) 大多數法院採取肯定見解,主要認為保證人對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權都要負保證之責,所以不能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拒負保證責任。
(二) 但有部分法官、學者基於下列理由採取否定見解:
1. 民法第755條並未明文不適用於最高限額保證。
2. 民法第755條是要避免延期清償可能造成主債務人之財務狀況因延期清償導致違約金、遲延利息增加而惡化,加重保證人負擔,故延期清償之同意,是讓保證人有機會再次衡量其保證風險。這與最高限額保證一樣,都是避免保證人之責任無限擴張;而民法第755條就最高限額保證範圍內之個別債權進行控制,兩者並無牴觸。
六、 如為公司擔任最高限額保證人,銀行同意公司延期清償,但未經保證人同意時,保證人不妨主張否定說之見解,主張依民法第755條不負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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