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公司A委託B代銷公司於案場進行預售屋買賣,A建設公司為避免同業藉審閱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名義前來查探契約內容,或保障建築師對於平面圖設計之著作權,或避免房屋格局外洩,妨害已購屋者之隱私,遂指示B公司於購屋者預繳訂金後才能將契約攜回審閱,但購屋者如未成交,則無條件全數退還訂金。
但此舉經公平交易委員會
以A、B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銷售預售屋時,不得為下列限制購屋人契約審閱之顯失公平行為:(一)要求購屋人須給付訂金或一定費用始提供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之規定,而依同法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之規定對A建設公司裁罰170萬元。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由於預售屋尚未具體成形且未辦理產權登記,購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就所購房屋事先可取得之資訊有限,建商無疑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又買賣契約書為建商事先單方擬定,其內容最足以充分揭露標的物真相及雙方之權利義務,故於預售屋交易過程中,若不動產開發業者或不動產經紀業者要求購屋人先支付訂金或為保留優先承購權而支付諸如訂金、預約金、保留金、預約保留金等不同名目之費用時,則前述款項之收取將陷購屋人於弱勢之不利地位而顯失公平,致影響購屋人作成交易之決定;同時對其他依法令規定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購屋人攜回審閱之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至於訂金返還與否,則不影響A、B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認定;因支付訂金後才能攜回審閱契約,縱可退還,購屋人仍面臨預售屋業者為挽回交易進行協商、溝通之時間成本,不如完全未支付訂金情狀下之轉換自由。其次,公平交易委員會審酌本案已銷售戶數甚多且交易金額龐大,A、B公司要求購屋人須給付訂金才提供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最後公平交易委員會審酌本案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A公司近年之營業額、已銷售戶數及已銷售金額、配合調查態度、A公司已來函承諾將加強督導銷售人員等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裁罰170萬元。
因此,建設公司及代銷公司切不可要求購屋者預繳訂金後才能將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帶回審閱,以免遭受重罰,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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