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6日 星期一

保固約款簡介

於工程承攬案件,民法第495條明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即承攬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如有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當導致瑕疵時,業主可依民法第495條瑕疵擔保之規定,要求承攬人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

除此之外,當事人通常也會在承攬契約中加入保固條款;例如約定「甲方保固結構體5年,裝修3年在保固期內。有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由甲方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甲方照圖樣負責於限期內無價修復」。

而有問題的是,既然民法第495條已有瑕疵擔保的規定,保固條款的範圍是否等同於民法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若兩者適用範圍不同,不同之處為何?

首先要說明的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依雙方交易需求設計適合的條款,當然可以在民法規定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另行約定保固條款。因此無須將保固條款強解為是瑕疵擔保責任,所以保固條款與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互不隸屬,範圍並不一致。

既然保固條款原則上不等同於瑕疵擔保責任,因此保固責任不適用瑕疵擔保1年的消滅時效。以上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兩造間訂立之保固切結書,請求賠償如因施工品質不良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之損害,該切結書性質上乃一賠償責任之特約,請求權之基礎既係本於兩造間之特約,自無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可資參照(以上見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維持)。

因此,以本文第二段所舉保固條款的例子,就算業主發現瑕疵的時間超過1年,無法依民法第495條向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但仍可在結構體5年、裝修3年的保固期間內,要求承攬人依保固條款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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