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16日 星期一

小心購地陷阱,淺談債權物權化

案例事實:

甲為A地所有人。民國87年,甲有意以A地投資興建社區。甲為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建商乙在其所有之A地上興建社區,並授權乙向主管機關辦理建造照興建房屋,並在A地設置管理室、走道及花圃等地上物。之後,甲將A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於丙。丙認為甲、乙間之土地使用權契約,僅在簽訂使用權同意書之甲、乙間有效,遂以為乙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乙拆除A地上之管理室、走道及花圃。但乙主張丙應該受甲、乙間之土地使用權契約之效力所及,不能拆除A地上之管理室、走道及花圃等地上物。試問,法院會判決乙、丙何人勝訴?

解析:

原則上,債權僅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會對契約外的第三人發生效力,故債權人只能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此稱為「債之相對性」。相對於債之相對性,物權人(如所有權人)得對任何人主張其權利,稱之為「物權之對世性」。因此,基於債之相對性,乙只能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甲主張其有使用A地之權利,而無法對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事人之丙主張使用A地之權利。

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認為:「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如果甲已經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A地交付給乙興建管理室、走道及花圃等地上物,而有依約交付土地供乙使用之事實,且丙在購買A地時,也可以看到A地上建有管理室、走道及花圃等地上物之事實,而知悉A地已交由乙依約使用之事實,就會讓本來只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的債權契約,例外的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丙發生效力,而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如此,乙就能以其與甲之使用權同意書對丙主張使用權,法院會判決乙勝訴,丙無法拆除A地上之管理室、走道及花圃。

因此,在購買土地時,如發現土地上設有通道、管理室,最好請土地出賣人拆除清楚之後再購買較為保險,以免購入後,遭通道、管理室使用人主張債權物權化,而發生無法廢除通道或拆除建物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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